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五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任職設於臺北縣中
和巿健康路二之二號一樓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四季
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同
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某日止,在臺北縣市等處,向
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將該等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
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四季公司向上開客戶催收貨款,
據其等反應已將貨款交付甲○○,而甲○○
復於同年十一月
九日棄職離去,經四季公司負責人乙○○稽核帳目,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四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
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甲○○被
訴侵占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四季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有應
收貨款明細表一紙在卷
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
足
證被告之前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
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徵被告確有上揭
犯行。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
參酌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法
論罪科刑之情形:
查被告為四季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貨款,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先後
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⒉依修正後之刑法及其施行法,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本身均未修正。而
罰金
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結
果,其金額為銀圓三萬元(合新臺幣九萬元),而修正後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將上開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並非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此計算其罰金金額為
新臺幣九萬元,則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又新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包括
故意或
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使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惟本案
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一份存卷
可參,其所犯本案
強制罪乃故意犯罪,是以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而依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刑法施
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
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保護管束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是受緩刑之宣告
者,是否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乃屬於法院得依具體情狀裁
量之事項。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是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犯罪,被告如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名,經
諭知
緩刑,即應付保護管束,法院就此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如前述,對被告為有利。又
關於緩刑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
㈡爰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件在卷
可稽,素行尚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之金額、對
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並清償部分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存卷
可佐,且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
自新。再者,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
罪,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
觀護之必要,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之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貨款月份 │貨款金額(單│
│ │ │ │位新臺幣) │
├──┼─────────┼──────┼──────┤
│一 │葡萄園 │94年5-6月 │現金7,920元 │
├──┼─────────┼──────┼──────┤
│二 │葡萄園 │94年7月 │現金460元 │
├──┼─────────┼──────┼──────┤
│三 │葡萄園 │94年8-9月 │現金13,390元│
├──┼─────────┼──────┼──────┤
│四 │三芝 │94年7-9月 │現金20,664元│
├──┼─────────┼──────┼──────┤
│五 │龍門 │94年7-9月 │現金13,100元│
├──┼─────────┼──────┼──────┤
│六 │文豐汐止 │94年6-9月 │現金12,749元│
├──┼─────────┼──────┼──────┤
│七 │匯安 │94年7-9月 │現金13,320元│
├──┼─────────┼──────┼──────┤
│八 │蛋蛋屋 │94年9-10月 │現金1,975元 │
├──┼─────────┼──────┼──────┤
│九 │冠泰四維 │94年9月 │支票8,550元 │
├──┼─────────┼──────┼──────┤
│十 │振昌 │94年7-9月 │現金38,660元│
├──┼─────────┼──────┼──────┤
│十一│淡水新埔 │94年8月 │支票19,220元│
├──┼─────────┼──────┼──────┤
│十二│淡水新埔 │94年9月 │支票22,850元│
├──┼─────────┼──────┼──────┤
│十三│四傑 │94年8月 │支票3,400元 │
├──┼─────────┼──────┼──────┤
│十四│四傑 │94年9月 │支票10,130元│
├──┼─────────┼──────┼──────┤
│十五│學昌 │94年9-10月 │現金30,170元│
├──┼─────────┼──────┼──────┤
│十六│瑞生 │94年9月 │現金9,230元 │
├──┼─────────┼──────┼──────┤
│十七│世昌 │94年7-8月 │支票18,484元│
├──┼─────────┼──────┼──────┤
│十八│興日 │94年8-9月 │支票50,953元│
├──┼─────────┼──────┼──────┤
│十九│師大 │94年8-9月 │現金363元 │
│ │ │ │支票39,940元│
├──┼─────────┼──────┼──────┤
│二十│廣堂軒 │94年9月 │支票43,305元│
├──┼─────────┴──────┴──────┤
│合計│ 378,83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