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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任職設於臺北縣中 和巿健康路二之二號一樓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四季 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 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某日止,在臺北縣市等處,向 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將該等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 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四季公司向上開客戶催收貨款, 據其等反應已將貨款交付甲○○,而甲○○復於同年十一月 九日棄職離去,經四季公司負責人乙○○稽核帳目,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四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甲○○被 訴侵占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四季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有應 收貨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足 證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 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徵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之情形:  查被告為四季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 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依修正後之刑法及其施行法,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未修正。而罰金 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結 果,其金額為銀圓三萬元(合新臺幣九萬元),而修正後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將上開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並非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此計算其罰金金額為 新臺幣九萬元,則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又新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包括故意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使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惟本案 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存卷可參,其所犯本案強制罪故意犯罪,是以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而依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刑法施 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 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保護管束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是受緩刑之宣告 者,是否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乃屬於法院得依具體情狀裁 量之事項。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是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犯罪,被告如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名,經知 緩刑,即應付保護管束,法院就此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如前述,對被告為有利。又 關於緩刑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件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清償部分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存卷可佐,且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 自新。再者,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 罪,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 觀護之必要,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貨款月份  │貨款金額(單│ │  │         │      │位新臺幣) │ ├──┼─────────┼──────┼──────┤ │一 │葡萄園      │94年5-6月  │現金7,920元 │ ├──┼─────────┼──────┼──────┤ │二 │葡萄園      │94年7月   │現金460元  │ ├──┼─────────┼──────┼──────┤ │三 │葡萄園      │94年8-9月  │現金13,390元│ ├──┼─────────┼──────┼──────┤ │四 │三芝       │94年7-9月  │現金20,664元│ ├──┼─────────┼──────┼──────┤ │五 │龍門       │94年7-9月  │現金13,100元│ ├──┼─────────┼──────┼──────┤ │六 │文豐汐止     │94年6-9月  │現金12,749元│ ├──┼─────────┼──────┼──────┤ │七 │匯安       │94年7-9月  │現金13,320元│ ├──┼─────────┼──────┼──────┤ │八 │蛋蛋屋      │94年9-10月 │現金1,975元 │ ├──┼─────────┼──────┼──────┤ │九 │冠泰四維     │94年9月   │支票8,550元 │ ├──┼─────────┼──────┼──────┤ │十 │振昌       │94年7-9月  │現金38,660元│ ├──┼─────────┼──────┼──────┤ │十一│淡水新埔     │94年8月   │支票19,220元│ ├──┼─────────┼──────┼──────┤ │十二│淡水新埔     │94年9月   │支票22,850元│ ├──┼─────────┼──────┼──────┤ │十三│四傑       │94年8月   │支票3,400元 │ ├──┼─────────┼──────┼──────┤ │十四│四傑       │94年9月   │支票10,130元│ ├──┼─────────┼──────┼──────┤ │十五│學昌       │94年9-10月 │現金30,170元│ ├──┼─────────┼──────┼──────┤ │十六│瑞生       │94年9月   │現金9,230元 │ ├──┼─────────┼──────┼──────┤ │十七│世昌       │94年7-8月  │支票18,484元│ ├──┼─────────┼──────┼──────┤ │十八│興日       │94年8-9月  │支票50,953元│ ├──┼─────────┼──────┼──────┤ │十九│師大       │94年8-9月  │現金363元  │ │  │         │      │支票39,940元│ ├──┼─────────┼──────┼──────┤ │二十│廣堂軒      │94年9月   │支票43,305元│ ├──┼─────────┴──────┴──────┤ │合計│ 378,83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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