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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九二號、第一五三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 第三九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第二頁第九行「丙○○(九十四年 三月間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應更正為「丙○○(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加入)」,起訴書第三頁第六行「誘使 受訪者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應補充為「誘使受訪者即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戊 ○○、丙○○於本院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七「附表二、 三中被害人... 」應更正為「附表一、二中被害人... 」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 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與曾中信 (綽號「郭董」、「信董」)即數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偉」、「阿貓」等其他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 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 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戊○○、丙○○為圖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受害人數高達二百三十二人,受損失金額高達二千八百 餘萬元,惡性非輕,其等雖非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 使詐術之行為,惟擔任「車手」工作,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 款之機會,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 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 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三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長短、所分得不 法利益之多寡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載)。至扣案現金十三 萬(仟元紙鈔各四十張、九十張)係被告乙○○、戊○○、 丙○○等人所提領由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所得之贓款,惟因 被害人事後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返還,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宣告沒收之依據 │ │號│ │ │ │ ├─┼───────┼──┼──────────────┤ │一│行動電話 │陸支│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戊○○│ │ │0000000000 │ │、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0000000000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0000000000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0000000000 │ │規定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二│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 │ │卡號:00000000│ │被告乙○○、戊○○、丙○○等│ │ │00000000 │ │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三│行動電話 │貳支│被告戊○○所有供與被告乙○○│ │ │0000000000 │ │、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0000000000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四│行動電話 │貳支│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乙○○│ │ │0000000000 │ │、戊○○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0000000000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五│行動電話 │壹支│被告戊○○、丙○○所有供與被│ │ │0000000000 │ │告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六│郵局金融卡,帳│拾參│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 │ │號 │張 │被告乙○○、戊○○、丙○○等│ │ │00000000000000│ │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 │00000000000000│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00000000000000│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七│筆記紙 │貳張│被告戊○○、丙○○所有供與被│ │ │ │ │告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八│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 │ │帳號 │ │被告乙○○、戊○○、丙○○等│ │ │00000000000 │ │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九│聯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同上 │ │ │卡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十│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同上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十│帳冊 │壹本│被告丙○○、戊○○所有供與被│ │一│ │ │告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十│國泰世華銀行匯│壹張│同上 │ │二│款單 │ │ │ ├─┼───────┼──┼──────────────┤ │十│傳真資料收據 │壹張│同上 │ │三│ │ │ │ ├─┼───────┼──┼──────────────┤ │十│汽車出租單 │壹張│同上 │ │四│ │ │ │ ├─┼───────┼──┼──────────────┤ │十│郵局儲金簿 │拾肆│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 │五│戶名:丁○○、│本 │被告乙○○、戊○○、丙○○等│ │ │黃嘉惠、陳清俊│ │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 │、翁昇暉、楊雅│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婷、劉智明、陳│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威宏、許萬得、│ │ │ │ │黃文達、買德春│ │ │ │ │、蔡庚祐、沈威│ │ │ │ │明、許文輝、田│ │ │ │ │田、 │ │ │ ├─┼───────┼──┼──────────────┤ │十│臺灣企銀儲金簿│貳本│同上 │ │六│戶名:陳志偉、│ │ │ │ │賴春棠 │ │ │ ├─┼───────┼──┼──────────────┤ │十│聯邦銀行儲金簿│壹本│同上 │ │七│戶名:劉同山 │ │ │ ├─┼───────┼──┼──────────────┤ │十│印章 │拾玖│同上 │ │八│ │枚 │ │ ├─┼───────┼──┼──────────────┤ │十│筆記本 │壹本│被告戊○○、丙○○所有供與被│ │九│ │ │告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二│行動電話SIM│伍張│同上 │ │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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