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丙○○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九二號、第一五三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
第三九五四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丙○○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即
起訴書第二頁第九行「丙○○(九十四年
三月間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應更正為「丙○○(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加入)」,
起訴書第三頁第六行「誘使
受訪者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應補充為「誘使受訪者即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戊
○○、丙○○於本院之
自白」,證據清單編號七「附表二、
三中被害人... 」應更正為「附表一、二中被害人... 」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
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
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
犯行間,與曾中信
(綽號「郭董」、「信董」)即數名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偉」、「阿貓」等其他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男子,有
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戊○○、
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各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
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乙○○、
戊○○、丙○○為圖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受害人數高達二百三十二人,受損失金額高達二千八百
餘萬元,惡性非輕,其等雖非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
使詐術之行為,惟擔任「
車手」工作,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
款之機會,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
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
人甲○○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可稽,並審酌被告三
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及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長短、所分得不
法利益之多寡
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予
宣告沒收(詳如附表
所載)。至扣案現金十三
萬(仟元紙鈔各四十張、九十張)係被告乙○○、戊○○、
丙○○等人所提領由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所得之贓款,惟因
被害人事後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返還,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宣告沒收之依據 │
│號│ │ │ │
├─┼───────┼──┼──────────────┤
│一│行動電話 │陸支│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戊○○│
│ │0000000000 │ │、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0000000000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0000000000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0000000000 │ │規定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二│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
│ │卡號:00000000│ │被告乙○○、戊○○、丙○○等│
│ │00000000 │ │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三│行動電話 │貳支│被告戊○○所有供與被告乙○○│
│ │0000000000 │ │、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0000000000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四│行動電話 │貳支│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乙○○│
│ │0000000000 │ │、戊○○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0000000000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五│行動電話 │壹支│被告戊○○、丙○○所有供與被│
│ │0000000000 │ │告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六│郵局金融卡,帳│拾參│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
│ │號 │張 │被告乙○○、戊○○、丙○○等│
│ │00000000000000│ │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 │00000000000000│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00000000000000│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七│筆記紙 │貳張│被告戊○○、丙○○所有供與被│
│ │ │ │告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八│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
│ │帳號 │ │被告乙○○、戊○○、丙○○等│
│ │00000000000 │ │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九│聯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同上 │
│ │卡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十│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同上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十│帳冊 │壹本│被告丙○○、戊○○所有供與被│
│一│ │ │告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十│國泰世華銀行匯│壹張│同上 │
│二│款單 │ │ │
├─┼───────┼──┼──────────────┤
│十│傳真資料收據 │壹張│同上 │
│三│ │ │ │
├─┼───────┼──┼──────────────┤
│十│汽車出租單 │壹張│同上 │
│四│ │ │ │
├─┼───────┼──┼──────────────┤
│十│郵局儲金簿 │拾肆│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
│五│戶名:丁○○、│本 │被告乙○○、戊○○、丙○○等│
│ │黃嘉惠、陳清俊│ │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 │、翁昇暉、楊雅│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婷、劉智明、陳│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威宏、許萬得、│ │ │
│ │黃文達、買德春│ │ │
│ │、蔡庚祐、沈威│ │ │
│ │明、許文輝、田│ │ │
│ │田、 │ │ │
├─┼───────┼──┼──────────────┤
│十│臺灣企銀儲金簿│貳本│同上 │
│六│戶名:陳志偉、│ │ │
│ │賴春棠 │ │ │
├─┼───────┼──┼──────────────┤
│十│聯邦銀行儲金簿│壹本│同上 │
│七│戶名:劉同山 │ │ │
├─┼───────┼──┼──────────────┤
│十│印章 │拾玖│同上 │
│八│ │枚 │ │
├─┼───────┼──┼──────────────┤
│十│筆記本 │壹本│被告戊○○、丙○○所有供與被│
│九│ │ │告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
│ │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二│行動電話SIM│伍張│同上 │
│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