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謂曾為
不起訴處
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係指該
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而言,若尚在
告訴人
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
請時,則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即無前揭法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68號
判例著有
明文。按本件附表所示等標的物係屬
告訴人正崴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係簡稱正崴公司)所有,而該公司係在94年
4 月27日補正委任傅恆忠、甲○○為本件之告訴
代理人之授
權書(參前述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3號
偵查卷宗第72 頁
),
嗣原檢察官於94年5 月19日所為之94年度偵字第6043
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在94年7 月7 日
送達於
告訴代理人甲○○
,此併有
送達證書存卷
可佐(同前卷宗第82頁),
乃正崴公
司
旋即於94年7 月17日具狀
聲請再議,此亦有前揭檢察署收
文戳附於再議聲請狀足佐(參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7
4 號偵查卷宗第2 頁),是本件正崴公司既於
再議期間內已
有合法之再議聲請,則前揭不起訴處分即屬尚未確定,是以
本件公訴人依據正崴公司之告訴情節提起公訴,其程序即無
不合。因此被告抗辯:本件情節已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6043號不起訴處分後,因訴外人達智公司、正崴
公司均無得聲請再議之權利,故該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因
此前揭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本件公訴係程序不合法應由本院
為
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玟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玟昱公司)負責人,從事中
古電子儀器之買賣約25年,對於各廠牌電子儀器之中古價格
均有一定之認識,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
1 日至94年4 月5 日間,明知乙○○(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僅係任職正崴公司之工程師,並未提出正崴公司委託出
售如附表所示綜合測試儀、電源供應器及序號不詳綜合測試
儀4 臺之授權文件,仍以綜合測試儀每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至20萬元、電源供應器每臺5 千元之價格,先後多次在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正崴公司之門口及臺北縣板橋
市○○路之家樂福賣場等處,購入乙○○利用負責
搬運清點
置於正崴公司轉投資位於新竹之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智公司)電子儀器之業務上機會所
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儀器及序號不詳之4 臺綜合測試儀,並將款項匯入乙○○
個人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慶豐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嗣因正崴公司協理傅恆忠發現
丙○○於網路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儀器後報警處理,在
玟昱公司3 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儀器(其餘序號不詳之4臺
綜合測試儀業經丙○○以17萬元至64萬元之價格售出而未
扣
案),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必也行為人於行為時係知贓而
故為買入,
始足當之,是以倘於買受時未悉此情,不論其日
後有否得知,皆不與焉。
三、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玟昱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自88
年起開始從事儀器買賣,並於89年9 月份將儀器項目加入公
司營業項目,又被告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94年4 月5 日間
止,陸續以綜合測試儀每台16萬元至20萬元、電源供應器每
台5 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附表等所示之儀器,乙○○
並於告訴人正崴公司門口或台北縣板橋市○○路家樂福賣場
等處交付前述物品,被告購得後並擺設於玟昱公司3 樓,而
被告則將交易價款匯至乙○○各於聯邦銀行所開設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於慶豐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被告並在購入前揭物品後即上網販賣
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之
犯行,辯稱乙○○曾告知
彼有權處
理系爭儀器,且劉某交付儀器之地點多次約在告訴人正崴公
司門口,故被告從未懷疑附表標的物來源之正當性,亦即被
告不知伊向乙○○所購入之物品係屬贓物各語。
四、按公訴人之認被告丙○○涉犯本件故買贓物罪嫌,
無非以被
告已從事中古儀器買賣已25年,當對於如附表等所示之新品
、中古器物之價格及正常交易模式有所認識,而乙○○曾告
以被告附表所示儀器新品約2 百萬元,且僅使用約半年至1
年,然被告並未要求劉某提供正崴公司出具之委任書或儀器
購買證明書,故被告不可能僅憑乙○○自稱獲得授權,即以
前開價格購入,且將款項匯入乙○○個人帳戶,又未要求開
立發票,以及告訴代理人傅恆忠佯裝客戶至玟昱公司時除確
認儀器外,並經被告告以無法開立發票而希以現金交易或轉
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向乙○○購入之包括附表所示儀器及另已出售四台序號
不詳之綜合測試儀,係屬正崴公司所有,而為乙○○所侵占
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傅恆忠、甲○○於警詢、偵查中(按
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承認對於告訴代理人之前揭
審判外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證述明白,且經
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我利用職務需要將該儀
器從新竹縣的外包廠商將儀器搬回公司,我搬回公司後(每
次平均約七、八台),再將其中的一、二台搬出公司‧‧‧
」、「我利用公司新竹分公司結束營業搬遷回台北的時候,
東西直接從新竹搬回土城,東西運到門口但沒有進去公司,
而是直接在門口把東西交給丙○○」、「我們
原本在新竹有
一家子公司‧‧‧這家公司結束後,就叫我們把機器運回來
台北的正崴公司,我是負責點收與搬遷機器的其中一個人。
於是我就利用職務之便把這些東西轉賣出去」各情明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第17、60
、75頁,按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證人乙○○
之警詢、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本院前揭卷宗頁數
參照)
,並有傅恆忠領回附表所示儀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按,自
堪認為被告向乙○○所購得之附表所示儀器
(含未扣案惟已另經被告出售序號不詳之四台綜合測試儀在
內)
核屬贓物
無訛。
㈡然而,乙○○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已指稱彼於出售連同附表
所示儀器在內之物品予被告時,「(問:丙○○是否知道該
儀器為你非法取得之贓物?)我沒讓他知道」、「(問:有
無告訴過丙○○說東西是你偷來的?)沒有」、「(問:你
是否告知丙○○那些儀器是公司生產線上停用的儀器,為公
司託付你所販售的,你有決(按應為「絕」之誤載)對處分
權,所以要賣給他之物品?)我有跟他說過這些話」、「(
問:和被告如何說?)我和他說我要賣,我說是我們搬家回
來閒置不用的」、「我和他說這些機器閒置不用,我可以處
理,‧‧‧」各節清楚(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卷第15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問:你是否詢
問乙○○該儀器之來源?)我有問過他,他說那些是公司生
產線上停用的儀器,為公司託付他販售的,他有決(絕)對
處分權‧‧‧」、「乙○○告訴我說,是公司停用的機器,
是公司多出來的機器,公司委託他賣,他的部門有主導權,
可以自己處分」、「(問:乙○○並非公司負責人,你為何
會跟他購買?)因為他說這是生產線已經沒有在生產,屬於
閒置的機器,他們部門可以自己處理掉,我根本不知道他是
偷來的」諸語吻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6043號偵查卷第22、52、60頁),揆之乙○○以其身為正崴
公司工程師之身分,既於進行本件交易前隱瞞附表所示等儀
器為其業務侵占不法所得之贓物,甚至為強化被告購買之決
心,更進而謊稱伊對於交易標的物有絕對之處分權、或可自
行處理各情,自難期被告於受乙○○施以上開欺罔言語後,
在主觀上竟會對於附表所示標的物等存有「明知」為贓物之
認識。
㈢其次,依乙○○
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彼等所進行之各次
買賣交易交付標的物所在,「地點有時候在公司位於土城市
○○路○○號的門口,有的時候在板橋三民路上的家樂福」、
「‧‧‧東西運到門口但沒有進去公司,而是直接在門口把
東西交給丙○○」、「‧‧‧所有的機器都會先到正崴去,
於是我就利用下貨的時候先跟薛先生約好時間,他會在門口
等我」、「‧‧‧有的時候是機器搬到正崴後我自己再載到
板橋市的家樂福去給劉先生的」、「(問:當初是在何處交
易?)大約八、九次,在公司門口或板橋家樂福」各節以及
其中在正崴公司門口交付之標的物,多係由乙○○在放行單
上承辦人處簽名後交付門口警衛,甚至有時警衛亦會要求被
告簽名,另就標的物於前述家樂福賣廠附近交付者,乙○○
則會在放行單上
攜帶人處簽名諸情在卷(前揭檢察署94 年
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59頁、第75頁,95 年
度偵續字卷第15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
你向乙○○買受,乙○○偷自正崴精密公司的綜合測試儀十
五臺、電源供應器五臺?)‧‧‧第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十月
底,我去他公司土城市○○路○○號正崴公司買的‧‧‧他
工作是大公司,門口有設警衛,我看到他有儀器放行條才通
過警衛室‧‧‧」各情明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第51頁),乃依彼等所述前揭情節
,核與正崴公司於95年9 月12日具狀陳報之放行單16紙
所載
內容比對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8頁至第93頁,又94年3 月2
日之一般出廠放行單「攜帶人簽章」處並有被告之簽名),
即告訴代理人甲○○亦於偵查中表明「(問:公司放行程序
?)機器保管的主管就可放行,但本件的放行單都是乙○○
自己簽的,連主管那欄都是」乙節無訛(前揭檢察署偵續字
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17頁),再
參酌告訴人正崴公司於前揭
書狀所併陳報之門禁及管理辦法其內所載「物品進出管理」
第10條「公物攜出時,必須向警衛人員提示『放行單』,經
查對無誤後,始得攜出」各節(本院卷第56頁),
堪認一般
人如看到上開放行單內容其部門主管、承辦人、攜帶人、警
衛等欄位已有完整之簽名,甚或親見告訴人正崴公司警衛放
行之程序,多會認為被告由正崴公司攜出之附表等物品,應
無違法之情形方是,
可徵被告辯稱:其因親見物品攜出經過
或看到放行單內容,認為乙○○既得自正崴公司內攜帶附表
等物品通過警衛放行外出無礙,因而相信彼當有處分權能各
語,即非憑空捏造,否則被告豈會膽敢於前述放行單上簽署
自己姓名之理?至於正崴公司究竟如何規範內部員工得於放
行單「部門主管」、「經辦人」、「攜帶人」處簽章,或者
附表所示標的物之放行單是否需受告訴人正崴公司上開規定
所限制,本非正崴公司以外之他人所得能知悉,是縱出售附
表等儀器之乙○○並無攜帶附表等所示儀器外出甚至將之出
售之權限,然此等情節實難苛責於並非正崴公司員工之被告
能於事前或交易當時所得知悉,附此說明。
㈣再者,觀察本件被告於自乙○○處購入附表所示之綜合測試
儀等儀器後,因其中部分存有瑕疵,曾經乙○○告以可以送
回前揭儀器之原廠即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
捷倫公司)維修,嗣被告果依其指示以被告所經營之「玟昱
公司」名義送修,修復後之儀器並經上開原廠公司送回至玟
昱公司處所等情,除經證人乙○○證實在卷(前揭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第59頁),且有被告提出由前述安
捷倫公司出具之「儀器維護/ 校驗服務單」、航快國際通運
有限公司托運收據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可見
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情附表等儀器係屬贓物,否則如於真正所
有人向原廠通報遺失儀器乙情時,被告如此舉止豈非甘冒自
曝己之收贓非行?值此,更足認定被告於取得附表等儀器之
起始,要無贓物之認識可言。
㈤至於公訴人雖以證人乙○○業於偵查中證述彼曾於交易過程
中,告以被告謂「半年至1 年的機器」、「新品大約是二百
萬,他說他一台只能賺五至十萬,所以只能賣十六至二十萬
元」、「(價格)是被告訂的,他說他只能買這個價格」等
語(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14頁),
遂謂乙○○係對被告指稱如
起訴書附表(亦即本件判決附表
)所示儀器新品約200 萬元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儀器係
包括「綜合測試儀」、「電源供應器」二類,而證人乙○○
本於偵查中即指稱「綜合測試儀器價值大約是100 多萬,電
源供應器的價錢我不清楚」、「他(按指被告)說電源供應
器他可以收5000元,我就賣他5000元,綜合測試儀器也是他
說要16萬到20萬元不等的錢買,我就賣他」等語(參前揭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第59頁),乃告訴代理人
傅恆忠亦於警訊時指稱「綜合測試儀一台約新臺幣二百餘萬
元,電源供應器約六萬餘元」(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
43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可見乙○○所謂新品價值100 多萬
元或200 萬元之儀器,當係指綜合測試儀器而已,至於電源
供應器一台之價格當為6 萬元左右等情應無疑問,是以起訴
書前揭記載,即屬誤會。乃依乙○○前揭
證言內容
暨被告
自
承之情節,被告係以每台16萬元至20萬元不等對價購入綜合
測試儀器,另以每台5 千元之價格購入電源供應器,比較其
所購入之價格與前述物品原價相較,或有稍低,然二手物品
買賣,其交易方式本難與新品買賣未可一概而論,其雖有參
考行情,惟實際價格數額可能會受到標的物原使用之狀況、
保存情形、買方需求程度甚至交易雙方議價能力而受到影響
,僅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乙○○處購入綜合測試儀器後
已經出售之部分儀器為例,其價格即有17萬元至64萬元不等
(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可見
其轉手所得獲利高低即有不一,
堪信實際上之市場機制始為
左右前揭綜合測試儀器、電源供應器二手貨價格之重要指標
,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告購入價格較諸新品價格甚低,即謂被
告於主觀上必具收贓之
故意。
㈥再者,公訴人固又以被告自乙○○處購得包括附表所示儀器
等標的物時並未索求發票、正崴公司委任書或儀器購買證明
,且又匯款至乙○○個人帳戶、復在告訴代理人傅恆忠佯裝
買方客戶與之商議時指稱無法開立發票及希以現金或轉帳方
式交易等情,資為認定被告知贓買受之依據。然以乙○○既
有心隱瞞自己侵占正崴公司所有物品之事實而自稱有權代正
崴公司處理上開物品,則被告辯稱因而信其亦有權代為收受
前揭交易對價,遂將之匯入被告上開個人銀行帳戶內,本非
難以想像之情節;且被告既已見到所購物品已經乙○○出具
一般出廠放行單,甚至買賣標的物交付地點更有在正崴公司
所在地者,並其於事後又得順利將瑕疵之標的物送由原廠修
理,乃其主觀上因認為乙○○確經正崴公司授權出售前述物
品,致未進一步要求劉某交付統一發票、出示正崴公司委任
書或儀器購買證明,衡諸情理亦難指其所為係屬不尋常。至
於告訴人傅恆忠是否於佯稱客戶當時經被告告以「無法開立
發票,希望現金交易或轉帳」各語?按被告係堅決否認曾經
為此陳述,乃上開文字亦不過出現在「再議聲請狀」內而已
,
揆諸告訴代理人傅恆忠於檢察官偵訊中已坦承「我現在記
不清楚,因為時間有太久」乙情,故其僅能推測被告「當時
應該有這樣說過」云云(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
偵查卷宗第16頁),可見告訴代理人傅恆忠本身實際上已不
復記憶有此經過情節存在,是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其舉證
即有不足,況縱認被告確曾對於傅恆忠說明無法開立發票及
希以現金或轉帳交易,然此亦不過被告是否有意逃漏相關營
業稅捐,核其行為亦不過為貪圖小利而已,其行徑固屬不該
,然執此亦無法據之認定其在買入本件標的物之初即具「知
贓故買」之情形。
六、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彼因依據乙○○係在其所任職之正崴公
司門口等處交付包括附表在內之綜合儀器測試儀器、電源供
應器等物品,並見到前揭物品之放行單,因而相信乙○○具
有出售前揭交易標的物之權限,致不知上述標的物均為乙○
○侵占所得之贓物,因而斥資買受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
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購買時即
知為贓,則依
首揭說明,其所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要件有間
,自未能繩以本罪之責,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蕭胤瑮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序號 │數量 │備註 │
├──┼───────┼────────┼───┼───┤
│ 01 │綜合測試議 │SER830091/013 │ 1 │ │
├──┼───────┼────────┼───┼───┤
│ 02 │同上 │SER849091/066 │ 1 │ │
├──┼───────┼────────┼───┼───┤
│ 03 │同上 │SER104370 │ 1 │ │
├──┼───────┼────────┼───┼───┤
│ 04 │同上 │SER104375 │ 1 │ │
├──┼───────┼────────┼───┼───┤
│ 05 │同上 │SZ0000000000 │ 1 │ │
├──┼───────┼────────┼───┼───┤
│ 06 │同上 │GB00000000 │ 1 │ │
├──┼───────┼────────┼───┼───┤
│ 07 │同上 │GB00000000 │ 1 │ │
├──┼───────┼────────┼───┼───┤
│ 08 │同上 │GB00000000 │ 1 │ │
├──┼───────┼────────┼───┼───┤
│ 09 │同上 │GB00000000 │ 1 │ │
├──┼───────┼────────┼───┼───┤
│ 10 │同上 │GB00000000 │ 1 │ │
├──┼───────┼────────┼───┼───┤
│ 11 │同上 │GB00000000 │ 1 │ │
├──┼───────┼────────┼───┼───┤
│ 12 │電源供應器 │0000000 │ 1 │ │
├──┼───────┼────────┼───┼───┤
│ 13 │同上 │0000000 │ 1 │ │
├──┼───────┼────────┼───┼───┤
│ 14 │同上 │0000000 │ 1 │ │
├──┼───────┼────────┼───┼───┤
│ 15 │同上 │0000000 │ 1 │ │
├──┼───────┼────────┼───┼───┤
│ 16 │同上 │0000000 │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