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50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嗣於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中,再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
有期徒刑玖月,
褫奪公權叁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係臺北縣總工會理事長兼任羅文嘉競選總部勞工後援
會會長,緣臺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在臺
北縣三重市○○○○道內舉辦「縣市平等河岸牽手」之大型
選舉造勢活動,丙○○為使不知情之羅文嘉得以順利當選,
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上開活動前數日獲得該造勢活動
之訊息,為獲取動員效果並使參加者支持羅文嘉當選,遂起
意提供資金,
乃聯繫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臺北縣機械修護業同
業工會(下稱機械工會)秘書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要求該工會最少動員500 人參加「河岸牽手」活動,並向
甲○○表示每位參加者可領取新台幣(下同)300 元,活動
結束後會和機械工會結算,甲○○遂向常務理事乙○○報告
上情,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亦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
犯意聯絡,指示秘書甲○○通知該工會理、監事動員,為提
升動員人數,乙○○、甲○○並決定發給協助動員之理、監
事獎金,動員100 人以內發1,000 元,動員100 人以上發給
1,500 元之獎金,甲○○遂通知亦各有犯意聯絡之常務監事
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理事簡炳昌、吳乾利(以上
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等人,當日動員該工會之
會員及家屬約600 人前往參加,其中簡炳昌動員約200 人、
丁○○動員約100 人、吳乾利約動員50人,甲○○本身亦動
員60人參加。活動結束後,
翌日(28日)丙○○即交付18萬
元予甲○○,由林女轉交當日有動員之理、監事,
渠等再連
續交付賄賂給所動員之民眾每人300 元,機械工會亦發給有
動員之理、監事動員獎金,藉此使參加之民眾得以投票支持
羅文嘉當選。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
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
認罪陳述。
㈡同案被告甲○○、乙○○、丁○○於調查局調查、偵查中之
供述。
㈢自由時報剪報影本2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9 月,褫奪公權3 年,緩刑3 年之
宣告,且應向公庫支付10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四、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
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
犯行,於
構成要件類型上,
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
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採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
第1494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上開所為投票行賄犯行,依此
刑法評價,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特此敘明。其次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追徵,
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因投票行賄
所交付給參加活動之民眾每人現金300 元,已經各該民眾收
受
無訛,依前開說明,就該等交付之賄賂自不得再行
諭知沒
收,亦
附此敘明。
五、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37條第3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前揭得上訴之規定,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
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
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
自首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