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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5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嗣於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中,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係臺北縣總工會理事長兼任羅文嘉競選總部勞工後援 會會長,緣臺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在臺 北縣三重市○○○○道內舉辦「縣市平等河岸牽手」之大型 選舉造勢活動,丙○○為使不知情之羅文嘉得以順利當選, 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上開活動前數日獲得該造勢活動 之訊息,為獲取動員效果並使參加者支持羅文嘉當選,遂起 意提供資金,聯繫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臺北縣機械修護業同 業工會(下稱機械工會)秘書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要求該工會最少動員500 人參加「河岸牽手」活動,並向 甲○○表示每位參加者可領取新台幣(下同)300 元,活動 結束後會和機械工會結算,甲○○遂向常務理事乙○○報告 上情,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亦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 犯意聯絡,指示秘書甲○○通知該工會理、監事動員,為提 升動員人數,乙○○、甲○○並決定發給協助動員之理、監 事獎金,動員100 人以內發1,000 元,動員100 人以上發給 1,500 元之獎金,甲○○遂通知亦各有犯意聯絡之常務監事 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理事簡炳昌、吳乾利(以上 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等人,當日動員該工會之 會員及家屬約600 人前往參加,其中簡炳昌動員約200 人、 丁○○動員約100 人、吳乾利約動員50人,甲○○本身亦動 員60人參加。活動結束後,翌日(28日)丙○○即交付18萬 元予甲○○,由林女轉交當日有動員之理、監事,渠等再連 續交付賄賂給所動員之民眾每人300 元,機械工會亦發給有 動員之理、監事動員獎金,藉此使參加之民眾得以投票支持 羅文嘉當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 認罪陳述。 ㈡同案被告甲○○、乙○○、丁○○於調查局調查、偵查中之 供述。 ㈢自由時報剪報影本2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9 月,褫奪公權3 年,緩刑3 年之宣告,且應向公庫支付10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 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 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採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 第1494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上開所為投票行賄犯行,依此 刑法評價,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特此敘明。其次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 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因投票行賄 所交付給參加活動之民眾每人現金300 元,已經各該民眾收 受無訛,依前開說明,就該等交付之賄賂自不得再行知沒 收,亦附此敘明。 五、應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37條第3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前揭得上訴之規定,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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