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 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行走 經過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富貴大第」社區之 中庭花園時,見該中庭花園之長椅上有人遺留皮包一只(該 皮包係黃瀞誼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遺失之物, 該皮包內有MOTOROLA行動電話一具、數位相機一台 、鑰匙一串、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一千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黃瀞誼所遺失之該 只皮包拾起攜離上址,而予以侵占入己。黃瀞誼於同日下 午二時二十九分許發覺其上開皮包遺落上址,隨即與社區管 理員一同查看社區中庭花園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甲○ ○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曾行走經過上開中庭花園之長 椅處並作彎腰撿拾地上物品之動作,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證人即被害人黃瀞誼之 調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揆諸首揭規定,證 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魏輝煌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具結在案,且無 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黃瀞誼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人黃瀞誼警詢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證人黃瀞誼於警詢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行走經過「富貴 大第」社區中庭花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去中庭花園,但社區監視器並沒有拍 攝到伊有撿到東西的畫面,且案發當時伊於中庭花園練習走 路,後因義肢鬆動,伊在椅子旁調整義肢,並沒有看到任何 皮包,也沒有撿到皮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黃瀞誼遺失皮包並予侵占入己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瀞誼於警詢時證稱:伊與 伊小孩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離開社區中庭 花園,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返回原處尋找包包時, 發現包包不見了,伊調閱觀看社區監視錄影帶後,在畫面中 顯示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伊坐在長椅上與 小孩在中庭遊玩,當時伊包包也放在長椅上,由於小孩子哭 鬧,故於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匆忙離開,當時伊並未帶走包包 ,至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甲○○走到長椅處,拿伊遺放在 長椅上的包包,嗣伊於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回到長椅處查看 時發現包包不見了;伊所遺失之包包內有MOTOROLA 行動電話一具、數位相機一台、鑰匙一串、第一商業銀行之 金融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請敘述遺失皮包之經過?)我帶小孩去社區玩遊樂 器材,坐在長板凳上,因為小孩哭鬧,所以就走了,回家之 後才發現沒有鑰匙、包包,所以就回頭去找,發現不見了, 前後不到十分鐘」、「(你發現皮包不見後,是否有作何處 理?)我跟社區的警衛說,警衛就跟我一起看監視錄影帶, 就發現可能是被告撿走了,警衛說沒有關係,等被告回來他 會跟被告講」、「(看監視錄影帶,是否有發現被告以外之 人進入社區中庭花園的遊樂器材?)因為看錄影帶,第一個 靠近長椅的就是被告,而且有看到被告有彎腰撿東西的動作 ,第二個到中庭的人是去丟垃圾,沒有靠近長椅,第三個就 是我自己又回到中庭長椅查看找東西,所以我們才會第一個 反應就是被告撿走的」、「(遺失的包包形狀如何?)小小 的拼布包包,是我自己做的包包,平面約壹個手掌大,有一 定厚度」、「(當天是把包包放在長椅的什麼地方?)就是 我習慣背在肩上,坐下來的時候就直接放在旁邊,所以包包 就在長椅上」、「(看錄影帶時,是否可以看到被告的手放 在何處?)就是在長椅靠左邊,就是我放東西的地方,他動 作的位置正就是我坐過的地方」‧‧‧「(當天是從何處出 門?)我是去那個社區的朋友家,我是從那個社區出來」、 「(如何確定你從朋友家出來時有帶包包?)我朋友也有看 到」、「(包包遺失後,是否有回你朋友家找過?)有,我 回長椅發現沒有包包的時候,有先去找我朋友,然後才跟他 一起去看監視錄影帶」、「(如何確定你的包包是在長椅遺 失?)我從朋友家出來之後,確定有帶包包出來,我的朋友 也可以證明,而且之後我沒有去過其他地方。我有曾經去找 社區電梯的錄影帶,希望可以證明我有把包包背出來,但是 他們社區的電梯錄影只有監視沒有錄影」、「(包包裡有何 物?)數位相機、鑰匙、卡片、行動電話、現金一千元」、 「(當時看的錄影畫面是否是連續的?)不是連續的,之間 約間隔一、兩秒,照到長椅的監視器就是我之前陳報的影帶 」、「(當時看監視器時,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撿起東西的動 作?)沒有看到,因為畫面會有間隔,看到他彎腰之後,下 個畫面就是他走掉了,走掉時的畫面看不到被告手上有沒有 拿東西,但是可能是被告藏在背心裡,因為東西不大」等語 明確。又證人黃瀞誼於案發發當日發覺其上開皮包遺落上開 社區中庭花園長椅後,隨即與社區管理員魏輝煌一同查看社 區中庭花園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 二十四分許曾行走經過上開中庭花園之長椅處等情,亦據證 人即「富貴大第」社區總幹事魏輝煌於偵查中結證稱:黃瀞 誼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幾分,有向伊反應皮包 遺失,我們一起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器觀看,從二時十幾分一 直看到二時三十分左右,伊從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黃瀞誼推 著嬰兒推車帶著小孩坐在中庭座椅上,後來黃瀞誼離開,不 久甲○○出現在畫面並走向座椅,走到座椅那邊時,甲○○ 有彎腰動作,其彎腰後就立刻離開,不久,黃瀞誼再度出現 在畫面到伊原本坐的座椅,有作查看的動作,黃瀞誼離開畫 面至其再出現畫面這段期間,除甲○○外,並沒有其他人靠 近上開座椅,而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之翻拍照片就 是伊當時所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其中甲○○彎腰之動 作如照片 (9)所示,之後甲○○立刻轉身離開如照片 (10) 所示,而 (13) 就是把照片 (9)加以放大,且甲○○ 當時彎腰的地點,就是原先黃瀞誼所坐椅子處等語屬實;此 外,並有上開社區案發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十三幀在卷可 稽。 (二)依據證人黃瀞誼證述:案發當天伊是去上開社區的朋友家, 伊從朋友家出來時有帶包包,後來伊發現包包不見時,有回 長椅找不到包包時,有先去找伊朋友,然後才跟朋友一起去 看監視錄影帶;伊從朋友家出來後,確定有帶包包出來,之 後伊也沒有去過其他地方;伊的包包裡有數位相機、鑰匙、 卡片、行動電話、現金一千元等語,且證人魏輝煌於偵查中 亦證稱:黃瀞誼於案發當天有向伊反應皮包遺失,我們有一 起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器觀看等語;復佐以證人黃瀞誼迄本件 審理時未在上述社區之中庭花園以外之其他地點尋獲上開皮 包,而其始終堅稱確有在上開社區中庭花園長椅處遺失上址 皮包等情,且其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隙等情 ,亦據被告、證人黃瀞誼分別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證人黃瀞誼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 入罪之可能。據此,足徵證人黃瀞誼指證其於上開社區中庭 花園遺失內裝有數位相機、鑰匙、卡片、行動電話、現金一 千元之皮包一只乙節,應非虛妄,自以採信。 (三)又觀諸上開社區案發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 時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曾行走經過上開 社區中庭花園,並在長椅處附近作出身體彎腰之動作等情, 而被告亦供承其於上開案發時間確有行經上開中庭花園長椅 處並作出彎腰之動作等語。茲被告雖矢口否認其當時有撿拾 皮包之行為,然被告當時行經該處既有身體彎腰之動作,且 於被告經過該處前之短暫時刻,證人黃瀞誼之皮包確有遺落 在該處,業據證人黃瀞誼證述如前,參合證人魏輝煌亦證稱 伊當天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自黃瀞誼一開始從畫面中離開 至其再出現於畫面之這段期間,除被告外,並沒有其他人有 再靠近社區中庭花園之座椅等語。是證人黃瀞誼之上開皮包 既於被告行經該中庭花園長椅處前有遺落在上開中庭花園之 長椅處,其間亦僅被告一人行經該處,且被告行經長椅處時 復有彎腰之動作,而證人黃瀞誼之皮包迄未拾獲,故綜核上 開證人黃瀞誼、魏輝煌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情節, 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證人黃瀞誼上開皮包應係被告於上開時 地彎腰時所拾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案發當時伊 是在中庭花園練習走路,因義肢鬆動,伊在椅子旁調整義肢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中庭花園內四處走走云 云,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只是去中庭花園看花云云,顯見 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其案發當時行走經過中庭花園時 係在調整義肢之情,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當時彎腰調整義 肢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觀之偵查卷第二十 二頁、第二十四頁 (9)、 (14) 照片所示,被告當時身體彎 腰之動作,與其調整義肢之動作不同一節,復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承,綜上足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彎腰調整義肢一 節,應係被告臨訟編造之詞,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 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 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銀元五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 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後, 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其貨幣單位即應改為新臺幣,且無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併此敘明。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本件以適用裁判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至本件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固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 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 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另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經修正(詳後述 ),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 ,併此敘明。 4.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 之意思,因偶然之因素而失其持有之物;又同條所謂「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 基於本人之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告訴 人黃瀞誼係在上開社區中庭花園遺落上開皮包,業據其證述 屬實,故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包,屬遺失物之性質,自非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包係屬遺失物,業如前述,原 審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2.又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業已增訂,刑法條文定 有罰金者,其貨幣單位應逕行改為新臺幣,亦無再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且本件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俱如前述,惟 原審就本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未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規定,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且就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仍適用對被告不利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等,均有未洽;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 審酌減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依上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