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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15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20、1526、15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江仁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聲請意旨稱: 1、伊遭羈押禁見長達九個多月,常思及家人,且家中尚有高齡 近九十、身體欠佳之年邁父母,而伊出身農家清貧子弟、白 手起家,歷任鎮民代表、縣議員,因鎮民支持而當選鎮長, 且競選連任而勝選,伊生活簡樸,起訴書所指控伊貪污之犯 罪事實,不僅毫無根據、違背經驗法則,且無證據,諸如: 僅以少數被告之指述,依工程合約金額之百分比計算,而非 逐筆查證,況渠等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而附表一所載 工程金額諸多與事實相違;另九龍公司產品並非特殊規格, 亦無提高單價,反較市面同等產品便宜,且起訴書認定圖利 之金額係連工帶料,事實上僅六百餘萬元為向九龍公司經銷 商購料之用。 2、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遭拘提、羈押禁見,於偵查期間受 到檢察官及調查人員不公平之對待,令伊覺得與某位調查人 員出身背景的立法委員有關。 3、本案其餘公所被告除伊外,均已交保獲釋,顯無串證之虞, 而其餘在押二名被告,業已遭起訴,且起訴後五個多月今 未對伊作新的調查,伊無串證之必要。 4、伊選舉期間在押,無法從事競選活動,仍獲鎮民支持當選鎮 長,伊若棄保逃亡,並棄家中年邁雙親不顧,勢必遭眾人唾 棄,走投無路,且伊罹患多種慢性疾病,更無逃亡之虞,況 伊有宣誓就職鎮長之需要,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辯護人聲請意旨稱: 1、本案檢察官歷經四個月偵查,共犯邱德發、吳坤池經傳、拘 無著,聲請人即被告甲○○自無可能得知渠等去處,自無與 渠等有勾串之虞,況本案既經起訴,卷證資料已公開,渠等 亦有可能自其餘未受羈押之共同被告處得知卷證資料,渠等 自無與被告甲○○串供之必要。故對於被告持續羈押禁見之 處分,對被告甲○○人權之保障恐有不保,縱認被告甲○○ 仍有與渠等勾串之虞,因看守所對人犯之接見均有錄音,渠 等自不可能至看守所接見被告甲○○,自無串證之虞,亦無 予以羈押禁見之必要。 2、因同案被告蕭朝欽供述:有關「大湖路三二六巷前排水改善 工程」、「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伊投標前 即知會賠錢,仍予以投標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又其交付 賄款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卻未提出資金憑證,顯不合常理 ;復供稱其交付得標價的百分之十五或六云云,惟核予同案 被告劉俊德所述:公所承辦人的百分之一賄款係由吳坤池交 付云云,二人所述顯有矛盾;而被告蘇育瑞供稱其與被告甲 ○○期約交付賄款之情形,與其他廠商或設計師(陳志庸) 供述不符,況蘇育瑞至案發均未交付分文予被告甲○○,卻 於案發前已交付賄款予劉俊德云云,可見渠等縱有交付賄款 之事實,亦與被告甲○○無涉;另同案被告劉俊德供述被告 甲○○叫其與李立仁、顏志和至辦公室,告知渠等工程得標 廠商會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百分之一賄款云云,但為被告甲 ○○、李立仁及顏志和否認,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常情有違; 況本案監聽近一年,均未錄得被告甲○○向得標廠商、材料 廠商或設計師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證據,亦查無任何被 告甲○○收受賄款之資金流向,而仁美、英世、桐盛及正明 企業社於九十二年上半年間已註銷登記,被告甲○○顯無虛 設上開企業社洗錢之情事。故本案被告甲○○所涉犯罪嫌疑 尚非重大,自不得率予羈押或延長羈押。 ⒊、又因被告甲○○擔任民意代表二十年,前任鶯歌鎮長時,綜 理全鎮鎮務,任職鎮長期間均未出國,衡情無逃亡之虞,且 鄉鎮市長與立法委員或縣市議員不同,並無會期中非經民意 機關同意不得予以拘提、逮捕之規定,是被告甲○○當隨傳 隨到,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況被告甲○○已 當選鎮長,需推展鎮務,以維鎮民之生活品質,且被告因案 羈押,致無法宣誓就職,與民主政治以民意為依歸之普世價 值嚴重相違,並因被告甲○○未能宣誓就職,致由臺北縣政 府指派代理鎮長,似與地方自治精神有違,或辦理補選,被 告甲○○可能再度參選並當選,如此顯然勞民傷財;而本案 卷證資料繁雜,非短期內所能審結,司法案件固然重要,但 地方建設、民眾福祉亦需兼顧,實務上不乏公務員或地方首 長遭起訴,經一、二審均判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予羈押 之案例。是被告甲○○顯無羈押之必要,如率爾續行羈押, 實有未洽。另本案迄今,法院似有禁止辯護人閱覽卷證資料 ,恐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嚴重相悖。復被告甲○ ○遭羈押禁見,無法閱覽全部卷宗,實有礙於被告甲○○之 防禦權。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解除被告父母、子女部分之禁見處分,俾符法制, 而全人倫。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四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受理,並經訊問被告 甲○○後,認為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 款、第三款之情形,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本院經訊問被 告甲○○,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上項情形仍 然存在,被告甲○○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九十 五年五月十日,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為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甲○○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審判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為審理法院以上述羈押之 目的裁量。又按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者,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得羈押之;再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訊問被告甲○○後,認有起 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就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認被告甲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顏志和、陳順益等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其法定 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一億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參酌被告甲○○之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罪情 節重大,及其與同案被告陳順益、顏志和及部分行賄之同案 被告均否認犯行,以及共犯邱德發、吳坤池尚未到案,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 通信。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此原則於延長羈押時,亦同。被告甲○○所涉嫌 貪污之金額甚鉅,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輕,為免被告甲 ○○於審理中勾串共犯、證人,以期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認被告甲○○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且認被 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並 無不合。聲請人及辯護人徒言被告甲○○並無逃亡、勾串共 犯及證人之虞,亦非涉嫌重大,無羈押之必要,並稱再續為 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妨害被告甲○○之正當防禦 權利,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無理由。 ㈡、另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 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 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 、三、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本院並未限制辯護人之接見被告甲○ ○,且因本案之扣押物品多達編號六百三十五、二十餘箱, 需費時整理,以俾案件審理之進行,並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寄發通知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 六日止,請辯護人於該期間內至本院檢閱本案證物,對於被 告甲○○之防禦權並無妨礙;又因同案被告蘇宋秀菊為被告 甲○○之配偶,經檢察官起訴認渠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而同案被告蘇宋秀菊經本院訊 問後,其亦否認犯行,則參酌渠等親屬關係密切,被告甲○ ○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則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甲○○ 父母、子女接見云云,亦屬無理由。 ㈢、至被告甲○○之子蘇泓欽認本院延長羈押被告甲○○之程序 重大違法,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中,未依法當庭 告知延押事實並宣示延押裁定,且延押訊問非受命法官權限 ,應由法院合議庭行之,且於準備程序中限制旁聽,有違公 開審判,而以電子郵件提出陳情等語。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係規定,羈押被告,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一百零 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是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固應由法院為之,但關於被告之 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法官即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 字第五0二號裁定可供參酌。是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日上午九時起行準備程序時,將被告甲○○提解到庭, 通知其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江仁成律師、王玫君律師到 場,並就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延長羈押有關 事項為調查,並訊問被告,且聽取檢察官及上開辯護人之意 見,均經渠等各自陳述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即於 當日製作延長羈押裁定書,裁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對 被告甲○○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隔日即九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延長羈押裁定書送達被告甲○○收受在 案,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裁定書、送 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所踐行之程序,於法難認有違,況 經被告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抗告 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之子蘇 泓欽前開指摘,於法未洽。 2、又承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顏志和及陳順益等人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均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故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進行本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答辯時,均行隔離 訊問,但並未限制辯護人在場,況嗣後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就被告、辯護人針對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證據能力表示意 見、聲請調查證據、爭點整理等相關法定準備程序事項,甚 或延押訊問被告甲○○、顏志和、陳順益時,並無限制旁聽 等情,此均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且本院準備程序 開庭提訊被告甲○○時,除第一次訊問被告甲○○答辯時行 隔離訊問外,其餘每次庭期均可見被告甲○○之配偶蘇宋秀 菊、子蘇泓欽及女兒,以及其他親友等均到庭旁聽,本院亦 未對渠等限制旁聽,況本案扣押證物業已通知辯護人到院檢 閱,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之子蘇泓欽上開陳情,顯與事 實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甲○○執行羈押之各項原因依然存 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其餘有關政治因 素之陳述核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涉,及被告甲○○之 子蘇泓欽前開陳情顯於法有違並與事實不符,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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