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20、1526、15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
律師
薛松雨律師
江仁成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被告甲○○聲請意旨稱:
1、伊遭
羈押禁見長達九個多月,常思及家人,且家中尚有高齡
近九十、身體欠佳之年邁父母,而伊出身農家清貧子弟、白
手起家,歷任鎮民代表、縣議員,因鎮民支持而當選鎮長,
且競選連任而勝選,伊生活簡樸,
起訴書所指控伊貪污之犯
罪事實,不僅毫無根據、違背
經驗法則,且無
證據,諸如:
僅以少數被告之指述,依工程合約金額之百分比計算,
而非
逐筆查證,況
渠等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而附表一
所載
工程金額諸多與事實相違;另九龍公司產品並非特殊規格,
亦無提高單價,反較市面同等產品便宜,且
起訴書認定圖利
之金額係連工帶料,事實上僅六百餘萬元為向九龍公司經銷
商購料之用。
2、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遭
拘提、羈押禁見,於
偵查期間受
到檢察官及調查人員不公平之對待,令伊覺得與某位調查人
員出身背景的立法委員有關。
3、本案其餘公所被告除伊外,均已交保獲釋,顯無串證
之虞,
而其餘在押二名被告,業已遭起訴,且起訴後五個多月
迄今
未對伊作新的調查,伊無串證之必要。
4、伊選舉期間在押,無法從事競選活動,仍獲鎮民支持當選鎮
長,伊若棄保逃亡,並棄家中年邁雙親不顧,勢必遭眾人唾
棄,走投無路,且伊罹患多種慢性疾病,更無逃亡之虞,況
伊有宣誓就職鎮長之需要,故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
㈡、辯護人聲請意旨稱:
1、本案檢察官歷經四個月偵查,共犯邱德發、吳坤池經傳、拘
無著,聲請人即被告甲○○自無可能得知渠等去處,自無與
渠等有勾串之虞,況本案既經起訴,卷證資料已公開,渠等
亦有可能自其餘未受羈押之
共同被告處得知卷證資料,渠等
自無與被告甲○○串供之必要。故對於被告持續羈押禁見之
處分,對被告甲○○
人權之保障恐有不保,縱認被告甲○○
仍有與渠等勾串之虞,因看守所對人犯之接見均有錄音,渠
等自不可能至看守所接見被告甲○○,自無串證之虞,亦無
予以羈押禁見之必要。
2、因同案被告蕭朝欽供述:有關「大湖路三二六巷前排水改善
工程」、「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伊投標前
即知會賠錢,仍予以投標云云,
顯有違經驗法則;又其交付
賄款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卻未提出資金憑證,顯不合常理
;復供稱其交付得標價的百分之十五或六云云,惟核予同案
被告劉俊德所述:公所承辦人的百分之一賄款係由吳坤池交
付云云,二人所述顯有矛盾;而被告蘇育瑞供稱其與被告甲
○○
期約交付賄款之情形,與其他廠商或設計師(陳志庸)
供述不符,況蘇育瑞至案發均未交付分文予被告甲○○,卻
於案發前已交付賄款予劉俊德云云,可見渠等
縱有交付賄款
之事實,亦與被告甲○○無涉;另同案被告劉俊德供述被告
甲○○叫其與李立仁、顏志和至辦公室,告知渠等工程得標
廠商會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百分之一賄款云云,但為被告甲
○○、李立仁及顏志和否認,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常情有違;
況本案
監聽近一年,均未錄得被告甲○○向得標廠商、材料
廠商或設計師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證據,亦查無任何被
告甲○○收受賄款之資金流向,而仁美、英世、桐盛及正明
企業社於九十二年上半年間已註銷登記,被告甲○○顯無虛
設上開企業社洗錢之情事。故本案被告甲○○所涉犯罪嫌疑
尚非重大,自不得率予羈押或
延長羈押。
⒊、又因被告甲○○擔任民意代表二十年,前任鶯歌鎮長時,綜
理全鎮鎮務,任職鎮長期間均未出國,衡情無逃亡之虞,且
鄉鎮市長與立法委員或縣市議員不同,並無會期中非經民意
機關同意不得予以拘提、
逮捕之規定,是被告甲○○當隨傳
隨到,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況被告甲○○已
當選鎮長,需推展鎮務,以維鎮民之生活品質,且被告因案
羈押,致無法宣誓就職,與民主政治以民意為依歸之普世價
值嚴重相違,並因被告甲○○未能宣誓就職,致由臺北縣政
府指派代理鎮長,似與地方自治精神有違,或辦理補選,被
告甲○○可能再度參選並當選,如此顯然勞民傷財;而本案
卷證資料繁雜,非短期內所能審結,司法案件固然重要,但
地方建設、民眾福祉亦需兼顧,實務上不乏公務員或地方首
長遭起訴,經一、二審均判刑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未予羈押
之案例。是被告甲○○顯無羈押之必要,如率爾續行羈押,
實有未洽。另本案迄今,法院似有禁止辯護人閱覽卷證資料
,恐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嚴重相悖。復被告甲○
○遭羈押禁見,無法閱覽全部卷宗,實有礙於被告甲○○之
防禦權。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解除被告父母、子女部分之禁見處分,俾符法制,
而全人倫。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四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受理,並經
訊問被告
甲○○後,認為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
款、第三款之情形,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本院經訊問被
告甲○○,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上項情形仍
然存在,被告甲○○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九十
五年五月十日,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為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甲○○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
按法院對於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審判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
強制處分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為審理法院以上述羈押之
目的裁量。又按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
人之虞者,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得羈押之;再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訊問被告甲○○後,認有起
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
可證,而就
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
堪認被告甲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顏志和、陳順益等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
圖利罪嫌,其
法定
刑分別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一億元以下
罰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
參酌被告甲○○之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罪情
節重大,及其與同案被告陳順益、顏志和及部分行賄之同案
被告均否認
犯行,以及共犯邱德發、吳坤池尚未到案,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
通信。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此原則於延長羈押時,亦同。被告甲○○所涉嫌
貪污之金額甚鉅,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輕,為免被告甲
○○於審理中勾串共犯、證人,以期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認被告甲○○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且認被
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並
無不合。聲請人及辯護人徒言被告甲○○並無逃亡、勾串共
犯及證人之虞,亦非涉嫌重大,無羈押之必要,並稱再續為
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妨害被告甲○○之正當防禦
權利,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無理由。
㈡、另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
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
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
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
、三、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本院並未限制辯護人之接見被告甲○
○,且因本案之
扣押物品多達編號六百三十五、二十餘箱,
需費時整理,以俾案件審理之進行,並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寄發通知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
六日止,請辯護人於該期間內至本院檢閱本案證物,對於被
告甲○○之防禦權並無妨礙;又因同案被告蘇宋秀菊為被告
甲○○之配偶,經檢察官起訴認渠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而同案被告蘇宋秀菊經本院訊
問後,其亦否認犯行,則參酌渠等親屬關係密切,被告甲○
○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則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甲○○
父母、子女接見云云,亦屬無理由。
㈢、至被告甲○○之子蘇泓欽認本院延長羈押被告甲○○之程序
重大違法,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準備程序中,未依法當庭
告知延押事實並
宣示延押裁定,且延押訊問非受命法官權限
,應由法院合議庭行之,且於準備程序中限制旁聽,有違公
開審判,而以電子郵件提出陳情等語。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係規定,羈押被告,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一百零
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是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固應由法院為之,但關於被告之
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法官即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
字第五0二號裁定可供參酌。是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日上午九時起行準備程序時,將被告甲○○
提解到庭,
通知其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江仁成律師、王玫君律師到
場,並就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延長羈押有關
事項為調查,並訊問被告,且聽取檢察官及上開辯護人之意
見,均經渠等各自陳述意見,
嗣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即於
當日製作延長羈押裁定書,裁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對
被告甲○○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隔日即九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延長羈押裁定書
送達被告甲○○收受在
案,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裁定書、
送
達證書影本等附卷
可稽,所踐行之程序,於法難認有違,況
經被告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抗告
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乙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甲○○之子蘇
泓欽前開指摘,於法未洽。
2、又承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顏志和及陳順益等人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均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故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進行本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答辯時,均行
隔離
訊問,但並未限制辯護人在場,況
嗣後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就被告、辯護人針對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表示意
見、聲請調查證據、爭點整理等相關法定準備程序事項,甚
或延押訊問被告甲○○、顏志和、陳順益時,並無限制旁聽
等情,此均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稽;且本院準備程序
開庭提訊被告甲○○時,除第一次訊問被告甲○○答辯時行
隔離訊問外,其餘每次庭期均可見被告甲○○之配偶蘇宋秀
菊、子蘇泓欽及女兒,以及其他親友等均到庭旁聽,本院亦
未對渠等限制旁聽,況本案扣押證物業已通知辯護人到院檢
閱,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之子蘇泓欽上開陳情,顯與事
實有違。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甲○○執行羈押之各項原因依然存
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其餘有關政治因
素之陳述核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涉,及被告甲○○之
子蘇泓欽前開陳情顯於法有違並與事實不符,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