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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 緝字第44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民國81年2 月間起,在臺北縣林口、泰山地區,連 續以戊○○名義籌組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甲 ○○,及林木蘭、蘇苗景等人,分別以50人不等為1 組,組 成民間互助會達10餘組,每組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 2 萬元,其間除戊○○夫妻先後冒用蘇苗景、蘇福生名義約 10餘人標得會款,各組取得40餘萬元不等外,至84年7 、8 月,戊○○夫妻明知自己財務困難,仍藉以會養會方式,連 續向甲○○等召集類似之民間互助會,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信其二人有支付能力而陸續交付會款,迨其二人收到會款 後,連同上開冒標所得攜以潛逃,其總額約1 億元至1 億2 千餘萬元之間,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 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 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蘇苗景、蘇傳興、丁○○○、乙 ○○(原名曾文東)之證述及互助會單影本,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互助會 均係伊丈夫戊○○所召集,伊僅有幫忙向會員收取會款,而 戊○○召集互助會亦無詐欺之意思,也沒有冒用他人名義冒 標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證人許旭山、曾文東(現改名乙○○)、 蘇苗景、丁○○○及周張金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54、55頁),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查無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甲○○、證人蘇苗景、 蘇傳興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2頁),未 經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均應 加以排除,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了被告4 個互 助會,起會日期分別是81年2 月15日、同年6 月25日、同 年11月25日、83年8 月1 日;我的4 個會都是活會,被告 於84年10月25日全家搬走;是被告向我太太召集的,每月 會款交給被告或其丈夫,都是在被告之住處交付會款;被 告夫妻召集互助會時,沒有說用途,他們是以會養會,我 沒有過問他們的用途;被告搬家時沒有通知我,是趁晚上 搬走;被告搬走後,因找不到人,沒有辦法處理互助會事 宜;我沒有去找死會會員,我們彼此不認識,死會也不願 意再繳錢,說要會首過來收錢;我沒有在偵訊時說很多人 不知道自己是死會;被告一定是冒標的,被告隨便講1 個 我不認識的人得標,他的互助會都轉來轉去,隔5 天就要 開1 個會;……我是從81年1 月15日開始跟被告的互助會 ,當時不清楚被告之財務狀況;……於被告搬走之前,我 每次都有去參加開標,但沒有標到;除了我以外,每次開 標約有5 至10人在場;我沒有去向死會會員討過會錢,因 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觀之上揭證 詞,顯未敘明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蓋召集民間互 助會之行為本身尚非法所不許,會首因故無力支撐、維持 互助會而倒會,積欠會員會款,社會上不乏多見,此僅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於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非可逕認其間 必有何詐術之實施。縱於倒會之後,會首因無力清償債款 ,避不出面,此與互助會召集初始有無詐欺犯意,並無當 然之關連性,不能僅憑被告嗣後搬家,即推認其主觀上自 始必有詐欺之犯意。又會首先後多次召集數個互助會,甚 至採用俗稱之「以會養會」,衡情尚屬一般人所能接受之 籌資方法,且告訴人既先後連續參加4 會,顯然對於上情 亦有所知悉,經其評估後,本諸自由意思決定參加,縱令 上開互助會確係被告所召集者無訛,顯未符合行使詐術之 要件。至於告訴人所稱之冒標,僅係其個人之單純臆測而 已,非但未能具體指出遭冒標之會員姓名,且未能提供任 何事證以資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此部分之 證詞顯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蘇傳興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問:為何會參加戊 ○○的互助會?)因為我媽媽之前跟戊○○的會跟了10幾 年了,都沒有問題,認為他的信用不錯,所以就越跟越多 ,戊○○倒會前沒有什麼異狀,否則我就趕快標了;(問 :你或你的人頭有無被冒標?)我們是在倒會後,聽人家 問我們不是已經標了,我們才懷疑被冒標,因為我們應該 都還是活會等語(見9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卷第59頁)。準 此,足認被告或其丈夫戊○○召集互助會,於81年間前, 已行之多年,且狀況良好,並非如公訴人所指自81年2 月 間起方開始召集之,自不能僅以互助會之召集,即認屬詐 術之實施。又依證人蘇苗景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證:是倒 會後,我們將所知得標的會員扣除後,發現有很多期不知 道是誰標的,所以我們推算應該是被戊○○冒標走了等語 (同上卷第57頁),顯見證人蘇傳興、蘇苗景關於被告冒 標之指證,咸出於個人之推測或單純懷疑,尚非親聞親見 事實之陳述,亦無任何跡證可佐,缺乏證據能力。公訴人 以證人蘇傳興、蘇苗景之證言,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論據,於法亦有未合。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參加80年10月 10日起、81年2 月15日起、同年11月25日起、82年5 月15 日起、82年10月15日起、83年2 月1 日起、83年5 月20 日起、83年8 月1 日起、83年10月20日起之互助會共9 個 會,我都是用「麗華」的名義參加;當初是被告來召集, 她都是用戊○○的名義為會首;被告召集互助會,她說是 要做事業用的;我從70幾年就有跟被告的互助會,跟了將 近7 、8 年,被告的財務狀況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之前都 跟的很順,所以才會一直跟下去;我不知道互助會何時無 法繼續進行……;我跟的9 個會,活會及死會都有,至於 有幾個活會、幾個死會,現在無法確定;……被告跑了以 後,我們去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才知道有很多人沒有標會 卻是死會,大概有2 、3 個人,他們的名字跟地址我不是 很清楚;之前我曾說有被冒標,情形為我實際上是活會, 但別的會員說我已經死會了,有幾個會是這樣情形,我現 在無法確定;……有些會員承認是死會,但仍然不繳死會 的會款;……我不曾去標過會,我都是打電話請被告幫我 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據此,適足證明被告 或其丈夫戊○○召集民間互助會,確已行之多年,多數並 已順利結束;而證人丁○○○關於被告冒標之指證,仍未 脫個人之臆測及抽象指述,全無具體事實可供查證。再者 ,證人乙○○(原名曾文東)證稱:我參加的會是81年6 月25日起、83年2 月1 日起、83年10月20日起之互助會共 3 個會,我是用「曾文東」或「聲寶」的名義參加的,另 外我自己從83年12月15日起有召集1 個互助會,被告以戊 ○○名義來跟會,陳俊毓的會也是被告標走;我跟的3 個 會都是活會,沒有結束;81年6 月25日起的會,進行到第 41會,83年2 月1 日起的會,我繳了22會,83年10月20日 起的會,我繳了17會;被告當初召集互助會之目的,因為 時間已久,我忘記了;被告召集互助會時,我認為其財務 狀況良好;不清楚為什麼倒會,就突然聽到倒了;……被 告好像有用我的名義寫在其他的會單上,別人有來跟我要 錢;被告是在會單上寫「聲寶」;……84年8 月5 日起的 互助會會單上,上面所寫的「阿東」及「陳榮秩」,不是 我跟的會;我當時因為要買房子,所以自已起會,被告用 其丈夫戊○○及表哥陳(俊毓)的名義參加;以戊○○名 義參加的會,於84年3 月15日得標,以陳俊毓名義參加的 會,於同年9 月15日得標,因被告不認識字,所以她是跟 她兒子一起來的;被告得標後,被告當時召集之互助會, 還有在進行,……被告是何時跑的,確實日期我已經忘記 了;在參加上開3 個會之前,我也曾參加被告召集的其他 互助會,且有順利結束;倒會之前,我參加被告召集的互 助會,將近10年;除了上開3 個會以外,其他的會都有順 利結束……;84年8 月5 日起的會,會單上所寫的「阿東 」,我沒有聽被告或戊○○向別人說該「阿東」就是我; ……我沒有去跟死會要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揆諸上開證述,益徵被告或其丈夫戊○○召集民間互助 會,確已行之多年無疑。至於證人乙○○雖指稱被告在會 單上冒用其個人跟會時所用之「聲寶」名義云云,徵諸公 訴人提出之全部互助會單影本(見偵卷第35至47頁),僅 81年6 月25日召集之互助會單上列有「聲寶」,而證人乙 ○○有參加上開81年6 月25日召集之互助會,此據其陳明 無誤,復查無其他會單上亦列有「聲寶」字樣,上開指證 難認與事實相符。又84年8 月5 日召集之互助會單上,雖 列有「阿東」,惟無事證足認該「阿東」即係證人乙○○ (原名曾文東),亦難憑以斷定被告有何虛列會員之行為 。 (五)此外,遍閱全案卷證,未見有何被告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 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而依上揭多位證人之證詞,已足認 定被告或其丈夫戊○○召集民間互助會,確已行之多年, 多數並已順利結束,不僅與公訴人認被告支付能力欠佳而 召集互助會云云齟齬,亦徵共同被告戊○○於前案審理時 所辯係遭人積欠債務所拖累而倒會等語非虛,矧戊○○就 其所辯,尚提出與所辯相符之互助會名單、借據、票據等 以供調查。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非無合理性之 懷疑,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要難僅以被告倒會及未將債 務清償完盡,即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害、冒標等犯行,矧從 事私經濟行為之人,均應有承擔利益與風險兼歸之認識,而 參加民間互助會者,若非為圖得籌款之便利,即為求取較高 額之利息,所冒之風險亦較高,是如不欲承擔風險,又不願 向金融機構貸款或存款,於參加互助會前,即應對召集及其 他參與互助會之人為適當之徵信,以控制、降低風險,非一 遇倒會或債務不履行,即指摘其人必為詐欺、冒標,產生混 淆民、刑事責任,及以惡用刑事告訴為滿足債權之手段等結 果,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告訴人等如欲實現債權, 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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