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公?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一號),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當
時情形」下補充「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暨證據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幀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下,
猶貿然前駛,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
不治死亡之過失情節,
惟於本件車禍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足按,
犯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再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駕車不慎,
??致有上開犯行,事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其諒解且已給付上開調解金額,
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
之虞,足認本件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