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