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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5 行:「前往其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更正為: 「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3 樓之居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 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而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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