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甲○○於民國
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28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應予補充。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
「三重市○○路」應更正為「三重市○○○路」。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每公升0.64毫克」應更
正為「每公升0.61毫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第
11 行「每公升0.64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61毫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
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
知酒後駕駛車輛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
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
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其酒後駕駛車輛並未肇致交通事
故,
暨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