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 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
臺北縣○○鎮○○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輕型機車,前往臺北縣○○鎮○○路上搭載另位友人,擬至
臺北縣三峽鎮之「臺北大學」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
許,行經臺北縣○○鎮○○路○○○ 巷巷口對面時,因酒後意
識不清,駕車不穩,遭警攔檢查獲,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份。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
(四)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認被告於96年 8
月10日14時許亦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
業據蒞庭
公訴人
當庭縮減此部分
犯行,本院自依應其縮減後之範圍而審理,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90年北交簡字第2283號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竟不知悔改,仍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
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大眾行車、用路之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