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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 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 臺北縣○○鎮○○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輕型機車,前往臺北縣○○鎮○○路上搭載另位友人,擬至 臺北縣三峽鎮之「臺北大學」工作,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 許,行經臺北縣○○鎮○○路○○○ 巷巷口對面時,因酒後意 識不清,駕車不穩,遭警攔檢查獲,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份。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 (四)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認被告於96年 8 月10日14時許亦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業據蒞庭公訴人 當庭縮減此部分犯行,本院自依應其縮減後之範圍而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90年北交簡字第2283號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 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大眾行車、用路之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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