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應補充:「
證人即被告甲○○
酒後駕車肇事之被害人蔡美惠、高睿良於警詢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
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
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
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所
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
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
算,該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
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
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
可稽,
竟又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貿然駕駛汽車
,罔顧
公眾行之安全,並且因而肇事,顯不知悔改,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自
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
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
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