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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不得駕駛,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許起 同日晚間八時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某海產店內飲用高梁酒 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 號00—6313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往臺北縣新莊市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 失當,不慎翻車並擦撞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 營業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 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英美、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十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 醉駕車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 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交簡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即再犯 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考,竟不知戒慎,短期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公眾安全,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且已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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