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5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柒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
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交通
肇事逃逸
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被害人甲○○受有如聲
請書
所載之傷害,竟
意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
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
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並業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此有臺北縣板橋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
可稽(參見
偵查卷第44
頁),足見被告於事後尚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被告前雖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1 月14日
假釋出監,並於
90年3 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但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雖騎
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受傷情況非屬至重,且被告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
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部分,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
適當社會處遇,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矯正被告交
通肇事後竟即逃逸之偏差
法律觀念,併
諭知於緩刑期內將被
告付保護管束。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9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