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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5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交通肇事逃逸 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被害人甲○○受有如聲 請書所載之傷害,竟意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 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 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臺北縣板橋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4 頁),足見被告於事後尚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雖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 90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但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雖騎 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受傷情況非屬至重,且被告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 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部分,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當社會處遇,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矯正被告交 通肇事後竟即逃逸之偏差法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內將被 告付保護管束。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9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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