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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 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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