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
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