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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6行「0時55分許」應 更正為「0時56分許」。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騎車時候並沒有喝醉云云 。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2日凌晨0時56分許為警攔停稽查後 ,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並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 速,時而忽停等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異常駕駛行為,經警 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一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 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 被告於96年8月12日凌晨0時56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 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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