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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桃交簡字第1114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大眾行 車、用路之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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