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
審酌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桃交簡字第1114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稽,竟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大眾行
車、用路之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