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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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