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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8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 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翌日凌晨2 時51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成蘆 加油站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1 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 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1.00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其 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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