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本
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交簡字第499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
0.55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騎乘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無視於
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幸未釀成車禍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怡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