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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交簡字第499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 0.55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騎乘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無視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幸未釀成車禍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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