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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酒 後駕駛車輛之前案(不構成累犯),其復為本件犯行,是其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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