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速偵字第一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罰金銀 元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斟酌 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