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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 .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及曾有2 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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