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台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 .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及曾有2 次酒後駕駛之前科、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