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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 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明 德路方向(處刑書誤載為往清水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 北縣土城市○○路○○號居住處。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 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附近時,因與黃家泓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經送醫 並對甲○抽血加以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04.8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家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 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 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前無刑案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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