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
4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而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柒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
起訴書所載乙○○傷害甲○○部分,因甲○○業已
撤回傷害
告訴,爰另為判決不受理。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交通
肇事逃逸
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被害人丙○○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竟
意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
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
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僅因公共危險案件(醉態
駕駛
犯行),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在案,此外
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按,其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
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害人亦不再追究,此有
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
可稽(參見
偵查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事後尚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以資
懲儆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1 月27日,
乃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
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雖肇事致被
害人受傷,但受傷情況非屬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亦表達不再追究
之意,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
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被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矯正被告交通肇事後竟即逃逸之偏
差
法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