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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 4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起訴書所載乙○○傷害甲○○部分,因甲○○業已 撤回傷害告訴,爰另為判決不受理。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交通肇事逃逸 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被害人丙○○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意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 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 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僅因公共危險案件(醉態 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在案,此外 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其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 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再追究,此有 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參見 偵查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事後尚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1 月27日,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 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雖肇事致被 害人受傷,但受傷情況非屬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亦表達不再追究 之意,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矯正被告交通肇事後竟即逃逸之偏 差法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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