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猶駕駛機車,漠視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
定時炸彈、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