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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 惟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 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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