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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十八時許」更 正為「下午七時許起至八時許止」,倒數第二行「盤檢查獲 」補充為「盤檢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 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 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 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 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 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 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 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 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 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 ,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 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 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 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三毫克,依上 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 系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 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 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且被告駕駛 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超控力 欠佳情形,另其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於所 畫同心圓檢測結果亦與一般未飲酒之人所畫相比未臻圓滿, 應可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 犯行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 告曾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於酒後駕駛 機車,顯不知悔改,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 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並嚴重威脅路上 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 升一.○三毫克,惟犯罪後已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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