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十八時許」更
正為「下午七時許起至八時許止」,倒數第二行「盤檢查獲
」補充為「盤檢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
藉抽象
危險犯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
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
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
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
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
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
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
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
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
,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
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
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
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三毫克,依
上
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
系
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
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
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且被告駕駛
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超控力
欠佳情形,另其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於所
畫同心圓檢測結果亦與一般未飲酒之人所畫相比未臻圓滿,
應可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在卷
可考,
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
犯行,
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
告曾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
拘役三十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於酒後駕駛
機車,顯不知悔改,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
飲酒後
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並嚴重威脅路上
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
升一.○三毫克,惟犯罪後已經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