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
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而騎乘機
車行駛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