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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述於民國92年間因酒 醉駕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為法院論罪科刑一次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竟又再犯本件 酒醉駕車之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 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 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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