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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其於民國96年8 月1 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北縣樹 林市○○街○○號3 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樹林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土城市○○路由 樹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與裕民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注意力無法集中,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 為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有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自裕民路左轉駛入金城路,其因而反應不及,所駕 車輛左前方逕行與甲○○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甲○ ○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右側、前胸、右髖部挫傷、頭部創傷 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檢測乙○○呼氣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 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又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 月19 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 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 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 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 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本 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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