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貳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