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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六年三月間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九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 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飲用啤酒、高梁酒,已達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 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 北縣中和市○○路出發,欲前往中和市○○路某處工作,於 翌日(即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中 和市○○路與防汛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甲○○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 車,且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 克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 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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