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其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惟坦承犯刑之
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