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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其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惟坦承犯刑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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