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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 諱」部分更正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喝完酒後 有在朋友家休息,伊覺得可能是體質關係導致被酒測出來, 伊認為酒後騎乘交通工具對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甲 ○○飲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黃榮宏駕駛之車輛發 生車禍事故一節,業經證人黃榮宏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 」之外,其餘證據部份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且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此次酒後駕車對行 車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 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 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39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KT V飲酒,於次(12)日3時許,至友人在新莊市之家中休息 ,16時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號0 00—976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市○○路,由三重往樹林方 向行駛,16時30分許,行經環河路IKEA大賣場後方, 與黃榮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由 同路右轉至該處之車號0000—MT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查獲,並測 得甲○○血液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68.65毫克,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泰綜合醫 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結果報告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 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 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此 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經 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換算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 告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被告酒後發生車禍 等事實,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 危害到公共之安全,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馬 中 琍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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