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件
證據部分除將「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
諱」部分更正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何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伊喝完酒後
有在朋友家休息,伊覺得可能是體質關係導致被酒測出來,
伊認為酒後騎乘交通工具對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甲
○○飲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黃榮宏駕駛之車輛發
生車禍事故
一節,業經
證人黃榮宏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
」之外,其餘證據部份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且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犯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稽,
猶不知警惕,此次酒後駕車對行
車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
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
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
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
宣告
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39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KT
V飲酒,於次(12)日3時許,至友人在新莊市之家中休息
,
嗣16時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號0
00—976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市○○路,由三重往樹林方
向行駛,
迨16時30分許,行經環河路IKEA大賣場後方,
與黃榮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由
同路右轉至該處之車號0000—MT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查獲,並測
得甲○○血液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68.65毫克,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泰綜合醫
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結果報告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
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
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此
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經
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換算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
揆諸前揭說明,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
告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被告酒後發生車禍
等事實,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
危害到公共之安全,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馬 中 琍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