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
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且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第1 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