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 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路上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 號重型機車,自
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基隆市住處,
嗣於
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有街口處,
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顯已
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
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