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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 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罪,惟一度辯 稱酒測前,警員未讓伊先喝水云云,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後, 猶不知檢討己身於飲酒後不應騎車之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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