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臺幣捌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騎乘機
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
犯後雖坦承犯罪,惟一度辯
稱酒測前,警員未讓伊先喝水云云,顯見被告
為警查獲後,
猶不知檢討己身於飲酒後不應騎車之
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