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
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貳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
犯後
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