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
證據暨應
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
嗣於同日21
時48分許」、同欄第9 行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96年度速偵
字第17號為緩
起訴處分,惟甲○○於
緩起訴所規定之給付
期
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經同署檢察官
依職權於96年
6 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
,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條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然經檢察官先
予緩起訴處分,竟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檢察
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本罪之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院所
宣告之刑期未逾
有期
徒刑1 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
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