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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9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8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住處,於同日晚間8 時 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頂崁街口前,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停稽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測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96年8 月15日晚間8 時45分許,經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 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冒然騎乘車輛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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