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9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8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住處,於同日晚間8 時
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頂崁街口前,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停稽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測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㈢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
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
參酌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96年8 月15日晚間8 時45分許,經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足見被
告發生駕
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冒然騎乘車輛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