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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一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應更正為:「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 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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