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一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應更正為:「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
不知悔改、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