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5行「,並當
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應更正為「
,經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