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爰
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至九十三年
間共有三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之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附卷
可稽,其明知上情,
猶未思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其
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