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
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飲用啤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
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十七號
越堤道路時,經警員攔檢,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七五
mg/l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表一份。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一份。
三、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
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參照)。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竟高達每公升0.七
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駕駛
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五年內尚無任何犯罪
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稽,及
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潘翠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