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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 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飲用啤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住處。於同日 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十七號 越堤道路時,經警員攔檢,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七五 mg/l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表一份。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一份。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竟高達每公升0.七 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 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五年內尚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 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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