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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3行「VFA- 47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VFA-470號輕型機車上路 」;第5行「,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 克。」應更正為「,嗣於同月15日零時2分許,經警測試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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