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棄窗簾布貳拾匹、白紗壹包及推車壹台,
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
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員工,
經萬安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新莊市亞洲世貿大廈社區擔任總幹
事。丙○○自民國93年間起,將其所有之窗簾布20匹、白紗
1 包及推車1 台置於該社區內之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
地下室A3號停車位旁之公共空間,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遂決議清理上開雜物,並由
乙○○執行。乙○○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3 月29日上
午8 時34分許,在上址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人員將丙○○
所有之前開物品丟棄,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移置
告訴人丙○○所有之
上開物品,惟
矢口否認毀損
犯行,辯稱:(一)
告訴人丙○
○並非社區住戶,未證明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亦未證明
物品內容為何。(二)伊係受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清理堆放
在公共空間之雜物,並非為自身利益而侵害他
人權利。(三
)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4年至96年長達1 、2 年間,不斷公告
物之所有人出面認領,告訴人均未出面,甚至被告拜訪其父
母詢問是否為其所有之物時,亦不承認為其所有。堆置在公
共空間之雜物若無人承認為其所有者,伊係將之移置至社區
旁之空地暫放,擬等發文行政機關後,再行處置,然於96年
3 月28日,台北縣新莊市雙鳳里里長甲○○行經社區,發現
該等暫放之物,以為是96年3 月4 日垃圾清運時所遺漏者,
故調派二輛垃圾車前來清運載走,並非伊請人丟棄等語。惟
查:
(一)告訴人丙○○自民國93年間起,將其所有之窗簾布20匹、
白紗1 包及推車1 台置於上開社區內之臺北縣新莊市○○
路○○○ 號地下室A3號停車位旁之公共空間乙節,
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丙○○、告訴人之父即上開社區住戶及地下室A3
停車位所有人丁○○
結證屬實,且觀諸偵查卷附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其中遭
搬運之物品的確形似布
匹,從而,前述告訴人丙○○在上開處所堆放其所有之前
開物品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其僅移置而未丟棄上開物品,是雙鳳里
里長甲○○誤以為是欲丟棄的垃圾而自行調派垃圾車清運
,伊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在警詢中
自承上開物品係其請資
源回收人員清運載走等語(偵卷第7 頁),況證人即雙鳳
里里長甲○○在本院結證稱:亞洲世貿大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主委葉秀宜與總幹事乙○○曾跟我說要清運社區內垃
圾,請我幫忙,我表示請他們先自行將垃圾清運出來,我
再請清潔隊處理。剛開始他們是把垃圾堆放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 號後側防火巷處,後來清潔隊反應該處不易
清運,故改堆置在警衛室旁邊的空地。隔沒多久,該社區
有住戶又自己拿垃圾出來丟,且有住戶反應樹木太茂盛遮
到路燈,我便帶環保工人去修剪樹木,並將剪下之樹木及
放在警衛室旁的雜物一併請清潔隊載走,這次乙○○有無
在現場我忘記了,因為總共清太多車。乙○○有跟我約定
該清走的垃圾就放在前述防火巷或警衛室旁的空地,我也
只曾清運過放在這二個地方的垃圾等語,可知縱認被告事
後所辯其僅移置上開物品乙節屬實,其既將上開物品移置
至與甲○○約定之應清運垃圾堆放處所,其意即在使甲○
○派遣清潔人員丟棄上開物品,是縱清運當時被告不在現
場,仍
難謂其無丟棄上開物品之意。另被告雖又辯稱丟棄
前自始至終告訴人未曾出面承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云云,
然證人丙○○、丁○○均否認被告曾通知其等將清運前開
物品,且縱丙○○、丁○○未曾主動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為
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衡諸該等物品之性質及堆放之地點
,被告主觀上亦應有該等物品應屬有主物之認識。綜上,
被告在認識該等物品係有主物之情況下,將之移置於堆放
應清運垃圾之處所,其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故意,應無疑
義。
(三)末查,被告雖辯稱其係依社區管委會之指示而清理堆放在
公共空間之雜物云云,證人即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葉
秀宜亦在偵查中結證稱:確有指示被告清理A3車位旁之物
品等語,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5 項之
規定,住戶若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
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堆置雜物,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
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
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是上
開社區住戶丁○○任由其女即告訴人丙○○在其所有停車
位旁之公共空間堆放上開物品,固誠屬不該,然此時依法
管理委員會原則上僅有制止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權,尚
無自行丟棄他人擺放於公共空間物品之權,此
乃立法者關
於管理委員會管理權與私人物品所有權發生衝突時所劃設
之合法性界線。今被告於丟棄上開物品前,雖有開立勸導
單及張貼公告,此有勸導單及公告各1 紙在卷
可稽,然依
法其仍無於住戶不遵從勸導時逕行丟棄其所有物品之權,
是被告所為,並不得主張係「
依法令之行為」而免責。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丟棄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他人物
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人員丟棄上開物品,為間
接
正犯。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此有其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按,其乃保全公司派駐在上
開社區之總幹事,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處理社區事務,惟
因思慮未周致踰越
法律權限而觸法,並非為自身利益而為上
開犯行,且告訴人將其所有物品堆置在社區公共空間經年,
其行為不當在先,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棄
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述宣告刑所
適用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6 條,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