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三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圓參
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五號案件為
緩
起訴處分,現仍在
緩起訴期間內(不構成
累犯)。
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該登記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
間,而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
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其復明知大陸地區廣東省萬通服飾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販售之物品,係未得
上揭
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的商
品,詎因其配偶王麗清(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遣送出境,
未據起訴)罹患疾病需款孔急,
乃與王麗清基於輸入、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後之
九十四年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六百元不
等之價格,向上開之人購得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
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而輸入臺灣地區,並自九十
五年五月一日起,由其在位於臺北縣○○鄉○○路○○○巷
○弄○○號之住處,及由王麗清在大陸地區某處,以其所有
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good-belt 」登入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使用前開仿冒商標商
品之拍賣訊息,以每件約六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
定人投標購買,於有人得標後,即寄發電子郵件與購買之人
聯絡,於價款依指示匯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詩明(另由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利用不知情之
陳詩明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龜山營業所(下稱統一速達
公司)所申請客戶代碼0000000000號,由不知情
之統一速達公司將商品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該得標人。
嗣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至臺北
縣○○鄉○○路○○○巷○弄○○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英商布拜里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俱為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
代理人乙○○及許佩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合致,並與
同案被告陳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投標購買
商品之胡淑鈴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為吻合,
堪信被告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卷
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鑑定報告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
資料、電子信箱列印資料 、帳號「good -belt」之基本資
料及上線I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
心回覆單、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彰
林口字第○七一一號函、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臺北縣
林口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北縣林戶字第○九五○
○○二○一二號函檢附結婚公證書影本與查獲現場相片三十
四幀等可為佐據。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
所
載之
犯行足為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
罰處罰規定或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
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自應就
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
定
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
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又其意圖販賣而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
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
牽
連犯關係,應依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
聲請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明
被告所涉輸入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引用法條,然其犯罪事
實欄己具體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又
起訴書就扣案被告
所輸入使用仿冒商標商品,雖漏植編號二十所示之商品,
惟此既係被告同一行為所輸入,核與其他輸入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
應併為審判。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
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罪條文之構成
要件與
法定刑本身均無修改。而罰金刑部分,其法定最高
額雖無變動,然其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
,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
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輕。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
及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被告多次
輸入及販賣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數罪,就各罪均
諭知
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
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另沒收部分,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
「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
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
無影響,核非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其適用應
逕引現行規定為已足。另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
、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
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
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
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
審酌被告行為情
節並不適為最低罰金刑之處罰,故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惟裁量沒收
部分,應逕引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
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前
甫因相同犯行受緩起訴處分,竟不知自珍而於
緩起訴期間內
再度違犯,顯見未因此而生悛悔之意,惡性匪淺,又其輸入
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並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屬被告犯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為
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
扣押商品種│
│ │之圖樣(英│專用期限 │品範圍 │ │類、數量 │
│ │文) │ │ │ │ │
├──┼─────┼───────┼─────┼──────┼─────┤
│ 1 │dunhill │民國98年9月15 │真皮及人造│英商奧佛雷旦│仿冒dunhil│
│ │ │日止 │皮之服飾用│喜股份有限公│l 牌皮帶33│
│ │ │ │皮帶 │司 │條 │
├──┼─────┼───────┼─────┼──────┼─────┤
│ 2 │GUCCI │民國96年8月31 │服飾用皮帶│義商固喜歡固│仿冒 GUCCI│
│ │ │日止 │等 │喜公司 │牌皮帶34條│
│ │ │ │ │ │、領帶79條│
├──┼─────┼───────┼─────┤ │ │
│ 3 │GUCCI │民國96年8月31 │各種領帶、│ │ │
│ │ │日止 │領結 │ │ │
├──┼─────┼───────┼─────┼──────┼─────┤
│ 4 │MONTBLANC │民國99年6月30 │服飾用皮帶│德商萬寶龍文│仿冒MONTBL│
│ │ │日止 │等 │具有限公司 │ANC牌皮帶1│
│ │ │ │ │ │1條 │
├──┼─────┼───────┼─────┼──────┼─────┤
│ 5 │THOMAS BUR│民國104年4月15│衣服、圍巾│英商布拜里公│仿冒BURBER│
│ │BERRY │日 │、領帶等 │司 │RY牌領帶51│
├──┼─────┼───────┼─────┤ │條、上衣12│
│ 6 │BURBERRY │民國104年4月15│衣服、圍巾│ │5件、圍巾3│
│ │及圖 │日止 │、領帶等 │ │0條、外套3│
├──┼─────┼───────┼─────┤ │件 │
│ 7 │BURBERRY │民國99年9月15 │衣服、圍巾│ │ │
│ │及圖 │日 │、領帶等 │ │ │
├──┼─────┼───────┼─────┼──────┼─────┤
│ 8 │LOUIS VUIT│民國97年2月15 │領帶、服飾│法商路易威登│仿冒LV牌皮│
│ │TON │日止 │用皮帶等 │馬爾悌耶公司│帶11條、領│
├──┼─────┼───────┼─────┤ │帶110條 │
│ 9 │LV │民國97年3月15 │領帶、服飾│ │ │
│ │ │日止 │用皮帶等 │ │ │
├──┼─────┼───────┼─────┤ │ │
│ 10 │LOUIS VUIT│民國97年2月15 │領帶、服飾│ │ │
│ │TON │日止 │用腰帶等 │ │ │
├──┼─────┼───────┼─────┼──────┼─────┤
│ 11 │POLO BY │民國99年9月15 │各種衣服 │美商波露/羅 │仿冒POLO牌│
│ │RALPH │日止 │ │蘭公司有限合│上衣24件、│
│ │LAUREN │ │ │夥 │外套6件 │
├──┼─────┼───────┼─────┤ │ │
│ 12 │POLO及圖 │民國99年9月15 │各種衣服 │ │ │
│ │ │日止 │ │ │ │
├──┼─────┼───────┼─────┤ │ │
│ 13 │POLO JEANS│民國96年5月15 │男、女及孩│ │ │
│ │CO. │日 │童衣服等 │ │ │
├──┼─────┼───────┼─────┤ │ │
│ 14 │POLO JEANS│民國99年9月15 │男、女及孩│ │ │
│ │CO.及圖 │日止 │童衣服等 │ │ │
├──┼─────┼───────┼─────┤ │ │
│ 15 │POLO SPORT│民國96年9月15 │衣服等 │ │ │
│ │ │日 │ │ │ │
├──┼─────┼───────┼─────┼──────┼─────┤
│ 16 │BOSS │民國101年12月3│女裝、男裝│德商雨果伯斯│仿冒BOSS牌│
│ │ │1日止 │等 │商標管理公司│上衣7件 │
├──┼─────┼───────┼─────┤ │ │
│ 17 │BOSS │民國101年5月15│女裝、男裝│ │ │
│ │ │日止 │等 │ │ │
├──┼─────┼───────┼─────┤ │ │
│ 18 │BOSS │民國101年11月3│領帶、服飾│ │ │
│ │ │0日止 │用腰帶等 │ │ │
├──┼─────┼───────┼─────┼──────┼─────┤
│ 19 │BALLY │民國105 年11月│衣服等 │瑞士商巴蕾鞋│仿冒BALLY │
│ │ │30日 │ │廠股份有限公│牌皮帶15條│
│ │ │ │ │司 │ │
├──┼─────┼───────┼─────┼──────┼─────┤
│ 20 │LACOSTE │民國100 年2 月│衣服等 │拉克絲蒂股份│仿冒 │
│ │ │28日止 │ │有限公司 │LACOSTE 牌│
│ │ │ │ │ │上衣32件 │
└──┴─────┴───────┴─────┴──────┴─────┘
附表二:筆記型電腦乙部、牛皮紙袋乙批、統一速達包裝紙乙批
、統一速達包裝執據乙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