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間之不詳時點,在臺北
縣新店市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俗稱「芭
樂票」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CF-0000000號、面
額四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發票人丁○○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遭竊,丁
○○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報掛失止付)後,明知
已無清償能力,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某處,持上開支票為擔保,向乙○○週轉借款四萬五千
元,致乙○○
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
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乙
○○復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丙○○以支付貨款,經丙○○
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示,卻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言。
㈢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支票號碼CF-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
三、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度罰金
刑為銀元一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
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
最高度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最
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最低度罰金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
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
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合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爰
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
儆。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後者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
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