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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3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間之不詳時點,在臺北 縣新店市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俗稱「芭 樂票」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CF-0000000號、面 額四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發票人丁○○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遭竊,丁 ○○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報掛失止付)後,明知 已無清償能力,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某處,持上開支票為擔保,向乙○○週轉借款四萬五千 元,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於同年月十一日,乙 ○○復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丙○○以支付貨款,經丙○○ 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示,卻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支票號碼CF-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度罰金 刑為銀元一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 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 最高度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最 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最低度罰金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 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 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合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後者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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